2010年6月19日,王利明与德生园科技公司签订《招聘合同书》,约定:德生园科技公司招用王利明担任营销副总监;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工资为每月5000元(含考核工资)。王利明工作期间,德生园科技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和2012年2月3日共支付王利明90000元。2012年10月,王利明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驳回了王利明的请求。本案最终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王利明于2011年9月10日及2012年2月2日从德生园科技公司领取了收入90000元,但本案中王利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签订了书面协议将其工资报酬提高至年薪150000元以及王利明2012年度的工资标准应以2011年度的收入为准,本案中王利明与德生园科技公司签订的招聘合同书明确载明了王利明的月工资为5000元,德生园科技公司在2012年也是按此标准向王利明支付相关的工资报酬,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利明在2012年度每月工资为5000元并无不当,王利明关于其工资年薪为1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劳动者坚称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补充协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该证据(即补充协议)而拒绝提交,故最终承担了举证不力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