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
(2014)成民终字第4376号
王某招录常某,安排其为探工工种,在雅龙江某电站勘探平洞。常某第一天上班就发生工伤,王某支付了医疗费;双方签订了《工伤协议书》,王某一次性支付常某12万元补偿费。
后,常某向成都市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H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H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H公司与案外人某水利水电公司签订《雅龙江某水电站勘探平洞协议书》(以下简称勘探协议书),约定将勘探平洞的工程委托H公司完成。《勘探协议书》尾部单位代表栏签名处,H公司的代表为王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某是否与H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因王某代表H公司与案外人某水利水电公司签订了《勘探协议书》,此后该合同依约履行,由此可见H公司认可王某有权代表公司。
所以在施工活动中王某的行为效力及于H公司,应当认定H公司与常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律师点评
简单易用的才是最好的
本案中劳动者的诉求仅仅是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的HR表示不理解。
确认劳动关系是劳动纠纷中常见的诉求之一,目的多为下一步的给付争议,最常见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含职业病),还涉及经济补偿、经济赔偿、双倍工资等给付争议。本案中因王某系代表H公司招录的常某,所以法院认定H公司与常某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在这里想跟大家分享另一种情况,如果王某从H公司分包工程后,再招录常某,那么王某的行为就不能代表H公司,常某与公司是成立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是:
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