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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证明未写解除原因,公司被索要赔偿金!
2017-12-22 14:13  点击数:

基本案情 .

案件来源 |

(2015)成民终字第5224号


 

 

余某于2013年6月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29日,因A公司经营不景气提出与余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当日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次日,A公司向余某出具了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余某同志原系我公司职工,在职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4年11月29日,余某向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仲裁、一审未支持劳动者请求,本案最终上诉至成都中院。

余某上诉理由为: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协商解除。

A公司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提前向余某履行告知义务,而直接要求余某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出具离职证明,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判 决 结 果 .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A公司提出与余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结算了报酬并支付了经济补偿,A公司还向余某出具了离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

由此可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受提前三十日通知的限制。

本案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A公司应支付余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余某关于A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简单易用的才是最好的

 

我们先来看本案的争议,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从劳动者的行为(办理工作交接、领取解除证明且离开公司)来判定的。用人单位的确没有证据证明曾协商并且最终达成一致后解除。

 

为了更好的规避风险,建议用人单位在办理解除手续时,书面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避免日后再因解除事宜产生诉累。

 

最近广东地区有个劳动争议案件闹得沸沸扬扬,用人单位因出具的解除证明载明了解除理由(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法院判决违法,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出具解除证明。

法院判决的依据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该判决既确认了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未支持经济赔偿金),又不允许用人单位在解除证明上如实记载解除原因,实在令人费解。从二十四条规定来看,是“应该写明”并非“只能写明”,法律并未限制证明记载的内容。

而且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就是“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如果不写明解除理由如何来判断是否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载明离职原因是合理甚至是必要的。

 

当然,关于解除原因并非一定要记载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中,如果用人单位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原因(如辞职信、交接表等)也是可以的,但记得要求劳动者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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